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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日期【2014-09-24 14:04】 共阅:【】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于2003年11月12日经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是制定该条例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在工程建设领域的进一步细化与延伸。《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分为8章,共包括7l条,分别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勘察、设计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做出了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2Z2201091掌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003年11月24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颁布实施,该《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  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建筑生产中最基本的安全管理制度,是所有安全规章制度的核心。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将各种不同的安全责任落实到负责有安全管理责任的人员和具体岗位人员身上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体现,是建筑安全生产的基本制度。在建筑活动中,只有明确安全责任,分工负责,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激发每个人的安全责任感,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程、技术规范,防患于未然,减少和杜绝建筑工程事故,为建筑工程的生产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2.群防群治制度  群防群治制度是职工群众进行预防和治理安全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也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群众路线在安全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企业进行民主管理的重要内容。这一制度要求建筑企业职工在施工中应当遵守有关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对于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3.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是对广大建筑干部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增加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制度。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只有通过对广大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才能使广大职工真正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必要性,才能使广大职工掌握更多更有效的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知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自觉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和规章制度。分析许多建筑安全事故,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有关人员安全意识不强,安全技能不够,这些都是没有搞好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后果。  4.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是上级管理部门或企业自身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制度。通过检查可以发现问题,查出隐患,从而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把事故消灭在发生之前,做到防患于未然,是“预防为主”的具体体现。通过检查,还可总结出好的经验加以推广,为进一步搞好安全工作打下基础。安全检查制度是安全生产的保障。5.伤亡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制度。事故处理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通过对事故的严格处理,可以总结出教训,为制定规程、规章提供第一手素材,做到亡羊补牢。  6.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由于没有履行职责造成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Z2201092掌握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向施工单位提供资料的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将成为施工单位后续工作的主要参考依据。这些资料如果不真实、准确、完整,并因此导致了施工单位的损失,施工单位可以就此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  (二)依法履行合同的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都是完全平等的合同双方的关系,不存在建设单位使这些单位的管理单位的关系。其对这些单位的要求必须要以合同为根据并不得触犯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提供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任  安全生产需要资金的保证,而这笔资金的源头就是建设单位。只有建设单位提供了用于安全生产的赞用,施工单位才可能有保证安全生产的费用。  因此,《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四)不得推销劣质材料设备的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五)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责任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六)对拆除工程进行备案的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4.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二、法律责任  1.未提供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其他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2)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3)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2Z2201093掌握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审查施工方案的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施工组织设计在本质上是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计划。其中要包含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方案。对于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要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实际上,整个施工组织设计都需要经过监理单位的审批后才能被施工单位使用。由于本章主要是谈安全管理,所以,在这里仅仅强调了监理单位要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强制性标准。  这里,监理单位的审查标准是看一看“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也就是看一看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情况。那时,监理单位就不仅要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违法了,还要看一看是否违约。若违约,也不能批准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  二、监理的安全生产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三、法律责任  1.违反强制性标准的法律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包括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lO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2Z2201094掌握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  加强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首先要明确责任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1条第1款的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在这里,“主要负责人”并不仅限于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而是指对施工单位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方面的主要职责包括: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2.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4.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二)项目负责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  项目负责人(主要指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全面负责。鉴于项目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的重要作用,国家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这里,“相应执业资格”目前指建造师执业资格。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主要包括:  1.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3.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4.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施工单位及其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4]213号)规定,施工单位所属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应当各自独立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本企业(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施工单位及其所属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必须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检查等活动。  2.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及其职责  (1)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4]213号)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做出了具体规定。  (2)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在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包括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主要包括: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二、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为了防止违法分包和转包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真正落实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一步强调:“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这也是《建筑法》的要求,避免由于分包单位的能力的不足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划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也不是固定的,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责任。《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一)管理人员的考核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二)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1.日常培训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2.新岗位培训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也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3.特种作业人员的专门培训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施工单位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一)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和专项施工方案  1.编制安全技术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  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上文已有阐述。  2.编制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6条还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临时用电方案直接关系到用电人员的安全,应当严格按照《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进行编制,保障施工现场用电防止触电和电气火灾事故发生。  3.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1)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2)土方开挖工程;  (3)模板工程;  (4)起重吊装工程;  (5)脚手架工程;  (6)拆除、爆破工程;  (7)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二)安全施工技术交底  施工前的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目的就是让所有的安全生产从业人员都对安全生产有所了解,最大限度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三)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人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四)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五)施工现场的布置应当符合安全和文明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临时建筑物一般包括施工现场的办公用房、宿舍、食堂、仓库、卫生间等。  (六)对周边环境采取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七)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八)安全防护设备管理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九)起重机械设备管理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条,作为特种设备的施工起重机械指的是“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起重机械。  (十)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根据这个条款,分包单位的从事危险作业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是由总承包单位支付的。而这个结论是与2003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4)》是矛盾的。该文本第15.4款规定:“劳务分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但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4)》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所以在工程实践中还是要由总承包单位来支付分包单位职工的意外伤害保险。  五、法律责任  1.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施工现场管理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O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2)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3)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4)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5)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4)项、第(5)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违反安全设施管理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人使用的;  (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4.管理人员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5.作业人员违章作业的法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7.其他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5)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2Z2201095熟悉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勘察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是工程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是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和设计的重要依据,其勘查成果是否科学、准确,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具有重要影响。  (一)确保勘查文件的质量,以保证后续工作的安全的责任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二)科学勘察,以保证周边建筑物安全的责任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二、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科学设计的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提出建议的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三)承担后果的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三、法律责任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2Z2201096熟悉其他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机械设备和配件供应单位的安全责任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二、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单位的安全责任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三、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安全管理  (一)安装与拆卸  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等的安装、拆卸属于特殊专业安装,具有高度危险性,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二)检验检测  1.强制检测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扳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并及时进行全面检修保养。对于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从事施工起重机械定期检验、监督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核准,取得核准后方可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检验检测责任制度。同时,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工作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2.检验检测机构的安全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施工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设备检验检测时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施工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责任  1.未提供安全设施和装置的法律责任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的法律责任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违法安装、拆卸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法律责任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2)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3)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4)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1)项、第(3)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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