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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日期【2014-06-26 14:03】 共阅:【】次

  【标题】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941214
【实施日期】 1994121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综合类
【文号】 劳部发(1994)502号
【名称】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题注】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做好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保障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内容提要》要求编制安全专篇。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务院有关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参加审查和验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三)地、州、盟、省辖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地、州、盟、省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四)县、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参加属于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查和验收,也可以组织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参加有关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查和验收。
第五条 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待审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应参加设计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计说明书;
(二)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
(三)主要附图和资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收到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报送的设计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应当自收到设计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建设、设计和组织审查单位。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部门下达矿山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年度计划时,应抄送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会议的单位,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参加会审。
第八条 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会审的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必须坚持原则,认真负责,对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同意批准。
第九条 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承担矿山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法定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书,矿山建设单位不得将矿山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施工。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六十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参加竣工验收的劳动行政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施工期间发现的地质变化情况资料;
(二)施工期间对矿井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资料;
(三)主要工程和设备安装、试运行情况及评价资料;
(四)矿井巷道及采场布置实测图,或者露天矿采场布置实测图;
(五)各主要系统的实测图:
1.运输系统图;
2.充填系统图;
3.通风系统图;
4.排水系统图;
5.防尘、消防供水系统图;
6.地面和井下供配电系统图;
7.瓦斯抽放系统图;
8.隔爆设施布置图;
9.防火灌浆系统图;
10.矿井安全监测系统图;
11.通讯与救护系统图。
(六)安全管理制度资料;
(七)管理和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资格认可情况资料;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在七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对建设工程存在的问题,如果不能在申请验收日期前解决,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议负责组织验收的单位推迟验收。
第十三条 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验收前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仍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不得同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依照《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在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原劳动人事部颁布的《劳动部门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暂行规定》和1992年劳动部办公厅颁布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卫生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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